特許經營合同解除 加盟費應否返還

2003年,避風塘公司與唐某訂立特許加盟合同,約定:避風塘公司向唐某授予“避風塘”特許經營權、傳授加盟店知識等,期限為5年;唐某支付加盟費15萬元,在無論何種情況均不退還,並按月支付特許使用費、特許廣告費等;同時還約定了特許保證金及違約金等事項。合同簽訂後,唐某繳納了加盟費15萬元及保證金3萬元。之後,因唐某長期拖欠特許使用費和特許廣告費等,避風塘公司經催討未果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特許廣告費、特許使用費4171.28元及違約金等,由唐某及其設立的海通餐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唐某反訴稱因避風塘公司未履行員工培訓、廣告制作等合同義務,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並由避風塘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避風塘公司已依約履行了相關義務,唐某拖欠相關費用的違約行為已構成合同解除條件,避風塘公司有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後應對該合同的後果一並進行處理。遂判決解除雙方的特許加盟合同,唐某支付避風塘公司特許廣告費、特許使用費4171.28元並支付違約金15萬元,海通餐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避風塘公司返還唐某特許加盟費12萬元、特許保證金3萬元。避風塘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特許加盟費是被特許人為獲得特許經營權而向特許人支付的一次性費用,合同中關於該費用不予退還的條款符合費用性質及行業慣例,且合同係因唐某違約致解除,故加盟費不應退還。綜合本案實際履行情況,因避風塘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具體損失,原審判決的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情減少。係爭保證金不具有定金性質,應予退還。遂改判撤銷原審判決主文中關於避風塘公司退還唐某12萬元加盟費的條款,同時變更唐某支付違約金金額15萬元為3萬元。

特許經營是特許者將自己擁有的商標、商號、產品、專利或技術、經營模式等以特許經營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許者使用,被特許者按合同規定,在統一的業務模式下從事經營活動,並向特許者支付相應費用的經營方式。本案是一起特許經營糾紛,爭議的焦點在於特許加盟費是否應返還,這在當前的特許經營糾紛中是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較具有典型性。

對於特許加盟費應否返還的問題,首先涉及對加盟費性質的認識。加盟費一般是在特許經營合同簽訂後,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實踐中,特許雙方往往並不清楚加盟費的性質,只是約定加盟費“一次性支付”,但卻把加盟費看作是合同中特許使用費的一部分或預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費理解為合同保證金,因此才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解除合同時,對加盟費應否返還產生爭議。商務部發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將加盟費定義為“被特許人為獲得特許經營權而向特許人支付的一次性費用”,雖然“辦法”屬於行政規章,效力層次不高,但該定義仍可作為本案審理時的一個參考。

特許經營本質上是一種以特許權的授予為基礎的合同關係,特許人將自己擁有的知識產權權利組合(包括商標、商號、專利、專有技術、經營模式、裝潢式樣等)以及其他相關權利組合(如商品配送係統、財務係統及服務係統)許可給被特許人使用,以實現優質資產資源共享。從加盟者的角度來講,交納加盟費,取得特許經營資格而能順利開業,只是特許經營的第一步,加盟者還必須以自有資金對業務進行實質性投資,並在經營過程中與特許人持續合作,才可能實現預期收益,達到加盟的目的。在特許經營中,加盟者支付的費用除加盟費外還應包括特許經營使用費,即《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規定的“在使用特許經營權過程中按一定的標準或比例向特許人定期支付的費用”,後者才是合同履行中,使用特許人經營資源的對價。

因此,在合同開始履行後,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中途解除時的處理原則,而特許方又切實履行了收取加盟費所應承擔的義務,將特許權授予了加盟者,那么,即使中途解約,加盟費也不存在返還問題。

本案中,特許雙方實際上約定了加盟費的處理,即“無論何種情況均不退還”,被告因此認為該條款顯失公平屬可撤銷條款。筆者認為,對於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條款,在當事人提出請求時,人民法院有權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但此項權力的行使必須恰當,不得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須顧及合同性質與行業慣例等因素。在本案的具體情形下,約定是否可撤銷還要看導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既然一審法院已查明因被告違約而構成原告解除合同的條件,那么原告對於合同的解除沒有任何過錯,原告按約收取加盟費並授予被告特許經營權,在解除合同時不予返還加盟費,並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確的。需要強調的是,我們不能割裂實際情況,孤立地認識合同條款,本案雙方關於加盟費的約定,在特許人未履行相關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時,如特許人的特許經營權本身有瑕疵、特許人未協助加盟者正常開業等,就可能因為顯失公平而被撤銷。

點評:

特許經營加盟費是否需要返還是本案爭議的焦點,而解決本案糾紛之關鍵是對特許經營合同中加盟費性質做出認定。為了探尋“解鈴”之路徑,明確特許經營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分配首當其衝成為解決問題的突破口。

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特許經營合同屬於無名合同,在審判實踐中應類推適用法律。作為移轉使用權的合同,特許經營合同與眾不同之處在於,合同標的物是特許人經營積累所得的無形財產總和,既非有形財產,也非純粹的經營權。被特許人必須為其所獲得的特許經營權支付充分的對價。被特許人只有支出包括加盟費、使用費、其他約定的費用和保證金等在內的所有費用,才足以與對特許人的資格及義務要求相匹配。

加盟費與使用費均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但目的不同。前者為經營資格的獲得,後者為經營資格的存續。特許經營資格獲得意味著被特許人得到了一種授權,從而能夠因此取得可以帶來聲譽的知識產權、規範統一的營銷培訓、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和經營模式,並且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和降低開辦新企業所需要的資金投入和風險負擔。加盟費本質上就是特許人準允被特許人使用其無形財產的報酬,也是特許人前期為了建立經營品牌所做投入的部分回收,與被特許權人預期利益獲得與否毫無幹係。當無形財產對被特許人至關重要且為其成功經營所需要時,繳納加盟費成為被特許人享有資格、準入市場、跨越門檻之必然。而經營資格的存續使得被特許人所得無形財產的價值,從靜態的資格享有變為動態的收益獲得。為此,特許人提供管理服務、宣傳推廣等業務支持,而被特許人須繳納體現無形財產價值的使用費。

在本案中,因特許經營合同的提前終結,而引發了加盟費能否返還的爭議。在合同提前終結時,是否需要將餘期加盟費返還是本案一審、二審中所遇的分歧。二審的判決是正確的。既然加盟費是被特許人獲得無形財產使用權以及享有特許經營資格所需付出的代價,只要被特許人資格、權利已經被賦予且能夠充分享有時,他所繳納的加盟費就已“用盡”,加盟費不予退還毋庸置疑。而與之相反,如果被特許人盡管繳納了加盟費,卻自始至終沒有取得特許經營資格,無法實現對特許人所許可的無形財產的使用,在提前解約的情事發生後,被特許人可因加盟費對價享有不充分而行使返還請求權。本案中,被告設立的海通餐飲公司已經經營,只是由於被告的違約事實導致了合同提前終結,加盟費所對應的資格和權利享有已經用盡,法院做出的加盟費不應退還的判決是正確的。

此外,無名合同在許多情形下,合同約定是認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基本依據。但是盡管本案中約定了“無論何種情況均不退還”加盟費的處理辦法,仍不可以依此來決定特許經營合同提前終止時加盟費的歸屬。透徹把握加盟費的性質,確定法律基於加盟費所設定義務的違反主體,做出加盟費所對應的資格和權利的享有是否充分的判斷,這才是解決此類糾紛的根本原則。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薄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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